以案说法 | 超市销售“早产”食品如何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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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某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辖区乡镇一家糖果食品生产企业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库房中存放有成品预包装糖果100袋,规格为每袋1公斤,货值金额1500元,其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17年1月,尚未出售,执法人员以该食品生产企业虚假标识食品生产日期为由,当场扣押了该批糖果食品,之后对该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显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基本概念】
生产日期,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早产”食品,指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迟于或晚于实际生产日期。反之,即为“晚产”食品。近年来,媒体对“早产”食品的曝光也是层出不穷,譬如早年媒体多次报道光明乳业频繁出现的“早产奶”事件,三湘都市报2016年12月28日报道的《怡冠园食品“早产”,生产日期标注到2017年》等等。不难看出,本案例中的糖果应当称为“早产”食品,而非作者适使用的“晚产”概念。
【2、“早产”食品的产生原因】
实际中,食品“早产”的情况比较常见,主要有以下原因:
1. 食品早产后,成品检验、运输的时间可以转嫁出去,人为延长保质期,增加销售时间。
2. 对小企业来讲,一天生产的食品标注多天的生产日期,省工省力。
3. 对大企业来讲,标注有多天生产日期的食品一次运到外埠市场,节省运费,使市场天天有“新货”。
4. 一旦某批次食品被抽检不合格,不至于“全军覆没”。
【3、案件定性】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的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本案中的“早产”糖果,实际就是标注了虚假的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4、法律适用】
原文通过三方面论述,认为本案应当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处罚。
这个观点不正确,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现逐一分析如下:
【问题一】
原文作者认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属于对《食品安全法》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性规定”。看似有道理,实际是对“实施性规定”的曲解。《立法法》第八十条释义有文:“从我国多年的立法实践看,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的比较原则、概括,而把一些具体解释性、专业性的规定,授权国务院各部门制定,这样做一是可以避免法律、法规过于冗长烦琐;二是可以保持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减少过多的修改和调整。”由此看出,规章的内容是对法律中原则性、概况性的规定作出一些具有解释性、专业性的规定。
那么《食品安全法》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真的只是原则性、概括性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上述内容对执法主体,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很难让人理解哪一句不够具体,哪一项不具备可操作性?
【问题二】
原文认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为实施性规定,对查处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中,不存在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抵触”, 应优先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这个观点说明原文并不真正理解法律“抵触”的含义。
法律上的“抵触”,是指法律法规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矛盾和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依据和总结了十几年的审判实践,将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的常见情形归纳为11种情形,其中包括“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显然,对于查处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无论是《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明显是限缩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查处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中,《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存在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抵触”的情形。
【问题三】
原文认为,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的,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才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情节不严重,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处罚该糖果食品生产企业于法有据,合理合法。如此做法,真的是 “过罚相当”、“与法有据”么?
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2015版)新增加的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释义:“本条第一款前五项内容是将第三十四条中性质较为恶劣,一旦出现生产经营行为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单独列举出来,在本条中规定了第二种幅度的严格法律责任。”回到本案,查处“早产”糖果的适用依据,不言自喻。
【5、判例参考】
2015年4月,成都市双流县食品药监局在办理易兵容反映乐天玛特空港韩国城店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投诉举报案件中,回避《食品安全法》,选择《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被投诉举报对象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人易兵容不服该办理结果最终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仅标明了”复合磷酸盐”,而未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虽然上述行为亦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但《食品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已经对涉案行为的性质及应受何种行政处罚作了规定,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亦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告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终,该院依法撤销了成都市双流县食品药监局的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上述投诉举报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易兵容与双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行政判决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66号)
【结语:】
法律适用,不仅需要正确,更需要准确。准确理解下位法和上位法有关“抵触”的含义,对法律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