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食品安全法》释义(一百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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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如果未遵守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给消费者,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人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人网食品经营者的身份审查义务,该项义务应当是事先的、主动性的,一旦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发生纠纷,消费者难以找到人网食品经营者求偿时,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能提供的,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规定的第1类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是指吊销许可证的执法主体是准予许可的部门。如吊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的执法主体应当是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有本条规定的第2类违法行为的,消费者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考虑到食品安全的特殊性和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为了方便食品消费者行使求偿权,更好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依照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人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实行首付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倭。
有本条规定的第3类违法行为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人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先行赔付责任是法律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确定的最低标准,法律鼓励其采取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做法。实践中,有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已经推出无限制条件的先行赔付制度,一旦发生消费纠纷,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无果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诺一律向消费者先行赔付。这类承诺属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其应当履行承诺。